(2017)鄂10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池元、朱华山、朱华民与杨志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池元,朱华山,朱华民,杨志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606号原告:刘池元,女,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朱元付之妻。原告:朱华山,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朱元付之长子。原告:朱华民,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朱元付之次子。三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良松,系监利县福田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华,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负责人:蒋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洁,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智中,系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池元、朱华山、朱华民与被告杨志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长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志华和长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个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志华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221416元,要求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杨志华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沙口镇至监利县朱河镇,18时15分许,沿瞿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监利县福田寺镇杜刘村四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在道路的南面将受害人撞倒,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事发后,杨志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杨志华在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志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他为原告方垫付了安葬费23600元。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有垫付责任,因杨志华的驾驶证超期,是无证驾驶,且是逃逸,故该公司有向杨志华追偿的权利。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查明:2016年11月17日傍晚,被告杨志华持超过有效期的C1证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沙口镇至监利县朱河镇,18时15分许,沿瞿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监利县福田寺镇杜刘村四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在道路的南面将行人即受害人朱元付撞倒,造成朱元付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元付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杨志华为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因朱元付的死亡而给三个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为23600元(47320元/年÷2),受害人朱元付出生于1950年3月10日,殁年为66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65816元(11844元/年×14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4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三个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1416元。朱元付死亡后,被告杨志华与三个原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由杨志华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另外赔偿三个原告损失共计103600元(其中丧葬费23600元已提前支付,余款80000元已于签订该协议的当日支付)。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无论今后法院如何判决,三个原告承诺不再要求杨志华承担任何赔偿,杨志华也不要求三个原告返还赔偿款。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杨志华已为其车辆在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三个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杨志华按100%的比例向三个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杨志华和被告长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池元、朱华山、朱华民损失11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杨志华赔偿原告刘池元、朱华山、朱华民损失111416元(减除已经赔偿的103600元后,还剩7816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此余款无须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21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时所争议的标的额之比例预交上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俊审判员 李成纲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慧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