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江能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能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能军,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能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江能军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九曲路行至齐梁路,再行至该道路九曲河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能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能军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车辆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能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车未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江能军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