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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善岭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善岭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岭,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善岭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Ol03民初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公司住所地。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在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902号,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善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善岭诉讼时提交一份其与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债权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王善岭为甲方、出借人,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咨询服务方。该协议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style='cousor:pointer'>为济南市市中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债权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等为据,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偿还其借款本息,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债权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协议乙方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style='cousor:pointer'>为济南市市中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约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已经迁至济南市槐荫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