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被告孙传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孙传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915号原告张国辉,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黄土坎镇。被告孙传嫄,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东港市孤山镇。原告张国辉与被告孙传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传嫄承揽水产品加工业务。2015年,被告孙传嫄雇佣原告从事加工蚬子工作,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6年5月1日给付劳务费,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传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由被告孙传嫄雇佣加工蚬子。2016年1月7日,被告孙传嫄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欠张国辉工资,壹万零叁拾伍元,¥10035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传嫄雇佣原告为其加工蚬子,故原告与被告孙传嫄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孙传嫄出具欠据予以认可原告的工作,被告孙传嫄应及时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孙传嫄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传嫄给付劳务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嫄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辉劳务费100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孙传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传嫄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