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时晓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晓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晓隆,男,生于1989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平顶山市郏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禹州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晓隆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晓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时晓隆去到禹州市阳翟大道与画圣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被害人朱某经营的面条店,趁无人之际,盗窃其店内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17袋面粉、14桶食用油、40余条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2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晓隆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晓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晓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时晓隆去到禹州市阳翟大道与画圣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被害人朱某经营的面条店,趁无人之际,盗窃其店内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17袋面粉、14桶食用油、40余条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2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退。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对时晓隆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晓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时晓隆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晓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晓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晓隆退还赃款、赃物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且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晓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楔子一个、小锤子一个、钳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毛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