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顺与郑其功、杨立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郑其功,杨立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426号原告:李顺,男,1982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其功,男,1971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杨立学,男,1955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息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霖,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诉被告郑其功、被告杨立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郑其功、被告杨立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李泓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顺各项损失816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新蔡县界沟南500米公路处时,与被告郑其功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其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郑其功、杨立学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李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属实,责任我们认可。郑其功是杨立学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评估报告中的驾驶室总成等项目,明显过高,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评估。该车的损失仅仅评估,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车辆受损及被告郑其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豫P×××××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顺,挂靠在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豫P×××××重型自卸货车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直接修复费用为79671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4、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杨立学,郑其功为其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评估提出重新评估,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部件修复(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673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其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实际车主为杨立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李顺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单方委托评估提出异议,且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故对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单方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李顺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7300元;2、施救费2000元。合计69300元。因被告郑其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顺67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评估费,应由被告杨立学负担。相互冲减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顺6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顺66300元。二、被告杨立学赔偿原告李顺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计408.5元,被告杨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