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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德凤与齐爱军、赵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凤,齐爱军,赵月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303号原告张德凤,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齐爱军,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赵月升,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张德凤与被告齐爱军、赵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爱军、赵月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凤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齐爱军由被告赵月升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41600元。原告与被告齐爱军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40‰。原告与被告赵月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6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齐爱军缺席无答辩。被告赵月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齐爱军由被告赵月升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月息40‰。同日,原告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齐爱军交付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17日,借款到期,二被告没有偿还,被告齐爱军再次由被告赵月升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1600元,连同未偿还的100000元,二被告一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对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事项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416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利率为月息40‰,借款人为被告齐爱军,保证人为被告赵月升。原告与被告赵月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日,被告齐爱军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1600元的收条1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1416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爱军、赵月升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除有关利率约定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齐爱军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赵月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赵月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借款于2016年11月16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同被告齐爱军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0‰,超出年息24%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利率可按年息24%的标准执行。被告齐爱军、赵月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凤借款本金141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月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66元,由被告齐爱军、赵月升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