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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与杨某、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杨某,张某,张某2,张某3,王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负责人:赵晓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4年9月11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某母亲),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鹏,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通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张某2、张某3、王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王晓鹏为饮酒驾驶机动车,依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关于我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张某、张某2、张某3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晓鹏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杨某、张某、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晓鹏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8312.41元。原审查明,2016年6月20日22分许,王晓鹏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某镇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4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农用四轮车车头未粘贴反光标示)追尾相撞,致张某4当场死亡,王晓鹏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朱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某交巡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晓鹏、张某4分别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系死者张某4的妻子,张某系死者张某4的儿子,2004年9月11日出生;张某2系死者张某4的父亲,1949年3月3日出生;张某3系死者张某4的母亲,1952年5月4日出生,张某2与张某3夫妻包括张某4在内共育有六名子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晓鹏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张某4驾驶的农用四轮电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某4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王晓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张某4的生命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晓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王晓鹏、张某4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负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免予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抗辩称王晓鹏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存在饮酒驾驶情形,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商业险免责条款范围内,故此对原告诉请的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告王晓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饮酒驾驶情形,且该情形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既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已经将饮酒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保财险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23047元(10637元/年×13年÷6人)、张某3的生活费28365元(10637元/年×16年÷6人)、张某的生活费31911元(10637元/年×6年÷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724141元,该数额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60000元,724141元扣除60000元后剩余664141元,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同等责任计算后由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664141元×50%即332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张某、张某2、张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张某、张某2、张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320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减半收取计4087.50元,由被告王晓鹏负担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3106.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出示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出示的条款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是否向投保人送达。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争议,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具有免责情形,但在本案中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提示或送达该条款,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鹏哲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