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傅吉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傅吉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冯国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马惺玙。被告:傅吉英,女,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傅吉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吉英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789.66元及手续费42元;2、被告傅吉英偿付原告截止至全部透支本息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9月17日透支本金9,789.66元未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透支利息为1,944.87元、滞纳金为574.19元、手续费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傅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信用卡,应当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的信用程度。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789.66元及手续费42元;二、被告傅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止至全部透支本息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傅吉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