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之夫王某(另案处理)与盗窃电瓶车的郭某电话联系,郭某将盗窃的电瓶车卖给王某,双方约定在仁寿县“烂田坝”加油站见面。后陈某搭乘王某骑的三轮车到达与郭某约定的地点,郭某将盗窃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和两辆两轮电瓶车以及十一个电瓶以36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陈某明知王某购买的车辆及电瓶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驾驶购买的电瓶三轮车搭载两辆两轮电瓶车及十一个电瓶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寿县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王某所购买的车辆及电瓶价值67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邓某、辜某、熊某的证言、郭某、吕某的供述、同案王某的交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其夫购买的车辆及电瓶系赃物,而帮助骑乘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