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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正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正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特31号申请人:王正兵,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洋广场*号楼4F。负责人:江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迪、韩群,该公司员工。申请人王正兵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正兵称:申请人系浙J×××××的车主,为该车向被申请人投保。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未予理赔。申请人经查询网站发现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该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天安公司称:申请人在投保单上有签字,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有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王正兵”的签名非申请人所写,要求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王正兵”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处签名“王正兵”三个字,不是申请人王正兵书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申请人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轿车,向被申请人天安公司进行投保,并支付了相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未予理赔。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经鉴定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处签名的“王正兵”三个字,不是申请人王正兵书写。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正兵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处“王正兵”的签名,不是申请人王正兵书写。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签订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仅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未经申请人王正兵确认,该仲裁条款对王正兵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360元,均由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