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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山东益如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益如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益如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榴园小区华山路别墅**号。法定代表人:胡一鸣,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庄里村。法定代表人:崔伟宏,总经理。被执行人: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延平,经理。原异议人: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向民,局长。复议申请人山东益如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如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下称市中法院)(2016)鲁04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益如公司与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中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市中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安公司给付益如公司设备款600万元及利息,汉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1月8日,该案由市中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402执2463号。同年11月18日,该院向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富安公司在山亭区煤炭局应得补偿款800万元。同年11月21日,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款项为工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应专用于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市中法院的提取不符合奖补资金使用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市中法院认为,(2016)鲁0402执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的奖补资金系财政拨款用于奖补单位职工安置的专项资金,而不是用于奖补单位清偿有关职工之外的其他债务。故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鲁0402执2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益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市中法院提取的该笔资金是被执行人富安公司自有资金的一部分,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二、山亭区财政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为政府内部行政性文件,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人民法院执行该类资金;三、该笔资金并不仅用于职工安置等事项,还可用于清偿企业债务;四、山亭区财政局对该笔资金没有任何实体或程序性权利,其无权对法院的提取行为提出异议,其异议主体不适格。综上,市中法院(2016)鲁04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申请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市中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市中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富安公司所有的资金款项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向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送达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正当、合法。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作为协助执行人,有义务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以保障民事执行工作顺利执行。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对涉案资金款项没有实体权利,无利害关系,其对法院的提取行为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异议人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市中法院异议审查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原异议人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