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孙首军、孙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锋,孙首军,孙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840号原告:杨建锋,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育才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金峰,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首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张乐村乐坦***号。被告:孙君英,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姚王村高大***号。原告杨建锋与被告孙首军、孙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孙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锋诉称,2014年1月,被告孙首军通过被告孙君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孙首军未按约还本付息。经被告孙君英协调,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孙首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孙君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认欠不还。为此,原告只得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首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由被告孙君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首军未作答辩。被告孙君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孙首军通过被告孙君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孙首军未按约还本付息。经被告孙君英协调,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孙首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孙首军向杨建锋借人民币295000元,利息为壹分半。被告孙君英在担保人处签了名。2016年1月31日被告孙首军在该借条上注明2015年度的利息未付。2017年1月30日,双方再次对所借款项本金及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孙首军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孙首军向杨建锋借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孙君英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同时注明2015年及2016年度的利息合计10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首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由被告孙君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孙首军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和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孙君英无异议;被告孙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上述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首军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被告孙首军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孙首军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尚欠该借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100000元,另2017年1月30日起该借款的利息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首军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上述约定利息之义务。被告孙君英作为担保人因对涉案债务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应依法对上述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孙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首军应归还原告杨建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29日前的利息100000元和该借款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君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锋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孙首军、被告孙君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