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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李某某,张广,韩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6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之夫),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之子),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之母),女,汉族,1930年6月16日出生,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广,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渥集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明,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小杨林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一然,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89号龙坤小区3栋5单元701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茹,张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一然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广无证驾驶黑Axx**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砖厂附近时,因瞭望不够将过道的行人被害人徐某某(女,64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张广弃车逃逸。经侦查,被告人张广于2016年7月1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死亡。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水肿,右额脑挫裂伤,脑组织大面积液化,脑室内积液,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张广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徐某某死亡,现要求张广、韩德明、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3855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0元,营养费27700元、死亡赔偿金387248元、丧葬费2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31元,共计人民币1109277.13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广给付,韩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明辩称,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但其不知道被告人张广无驾驶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某公司辩称,其单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广无证驾驶黑A190**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砖厂附近时,因瞭望不够将过道行人被害人徐某某(女,64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张广弃车逃逸。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张广抓获。徐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10日死亡。徐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水肿,右额脑挫裂伤,脑组织大面积液化,脑室内积液,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民事部分,黑A190**号小型面包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明所有。韩德明于案发当日将该车借给被告人张广使用。韩德明在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6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李某某分别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之夫、之子、之母,均系城镇户口。徐某某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80天,产生医疗费385162.61元。原告住院期间,韩德明给付医疗费7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4、徐某某死亡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6、证人韩德明、陈新义的证言。7、被告人张广的供述和辩解。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广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9、医大一院院住院记录一份、病程记录。10、户籍证明。11、医大一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死亡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张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某死亡,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李某某作为被害人徐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主体适格,有权要求赔偿。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剩余损失由张广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车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出借车辆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故其应当知道张广有无驾驶资格。而韩德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张广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应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韩德明已支付的7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16年,共计387248元;丧葬费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徐某某住院治疗280天,经核算为28800元(100元/天×280天);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为840元。因李某某有工资收入,且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给付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给付营养费,未提供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人张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李某某医疗费3681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交通费84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168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明对被告人张广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伟丹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