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其军、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吴涛,李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号***号***号。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小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男,199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军,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其军、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小莉、被上诉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吴涛因外伤性癫痫发作被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按照(2014)安岳民初字第2845号判决书对吴涛伤残进行了全额赔偿;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之规定。”被上诉人吴涛在评残当日止已视为治疗终结,而此次诉求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为评残以后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吴涛辩称,其伤情经过华西的专家证明需要长期吃药,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再次医疗费11536.7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13036.7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的费用部分由被告李其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日,李其军驾驶川M80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护龙镇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49KM+627M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由洪菊比驾驶并搭乘吴涛、邓代的未经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吴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其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菊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代、吴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结论认定。吴涛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形成;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吴涛之伤第一次鉴定为9级伤残,2012年11月7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以(2012)安岳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后吴涛伤复发,经治疗后鉴定为7级伤残,2015年6月11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以(2014)安岳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依法支持了吴涛部分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资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两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涛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87536元+224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涛116685.91元(19349.53元+97336.38元)。川M80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谭建所有,事故发生当天李其军从谭建处借得该车使用,谭建为此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涛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的后续治疗药费共计11536.70元,交通费共计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李其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菊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代、吴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结论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酌定由李其军承担70%责任。本案中吴涛的后续治疗费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症状性癫痫治疗所实际产生,且与交通事故发生具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涛后续治疗费、交通费8915.69元[(11536.70元+1200元)×70%]。对吴涛主张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吴涛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但所提供证据为1200元,故对其超过1200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15.69元;二、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持吴涛诉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吴涛的外伤性癫痫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系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癫痫而实际产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为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后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吴涛因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彬审判员 杨 虹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