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红伟与驰皇公司、赵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伟,襄阳驰皇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赵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003号原告赵红伟,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襄阳驰皇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葆,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葆,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赵红伟诉被告驰皇公司、赵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皇公司、赵葆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伟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驰皇公司、赵葆因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赵红伟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总计两个月。逾期后,原告赵红伟多次向二被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驰皇公司、赵葆偿还原告赵红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驰皇公司、赵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红伟于2013年8月23日借给第三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121724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于2013年8月31日借给第三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6年4月20日,原告赵红伟与被告驰皇公司、赵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截止于2016年4月20日经结算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300000元由被告驰皇公司、赵葆承担,原告赵红伟再借给被告驰皇公司、赵葆7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赵红伟借给被告驰皇公司、赵葆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原告赵红伟于同日借给被告驰皇公司、赵葆70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驰皇公司、赵葆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两名,分别为张刚和被告赵葆,被告赵葆系原告赵红伟与第三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之间借贷行为的经办人,亦系原告赵红伟与被告驰皇公司和其本人之间债务转让及借款的经办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协议、借款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驰皇公司、赵葆自愿承担第三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赵红伟的2300000元债务,原告赵红伟作为债权人亦同意被告驰皇公司、赵葆取代原债务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其所欠债务,应视为原告赵红伟与被告驰皇公司、赵葆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已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赵红伟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条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亦证明原告赵红伟与被告驰皇公司、赵葆之间的7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赵红伟诉请被告驰皇公司、赵葆偿还3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驰皇公司、赵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襄阳驰皇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赵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红伟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赵红伟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60元,由二被告襄阳驰皇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赵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占勇审判员 卓洪涛审判员 张福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