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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国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胡国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24号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沐春园商办楼04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27276B。法定代表人:俞雄英,总经理。被告:胡国田,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俞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胡国田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沐春园1-5-202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今一直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今,原告为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沐春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南瑞沐春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3元/㎡/月。被告胡国田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系南瑞沐春园小区1-5-202室(91.9平米)业主。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共计12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产权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2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邹亨峰人民陪审员  杨生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