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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昌贤、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贤,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贤,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炉山镇公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53455064。负责人何武,男,1984年7月1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公民身份证码:520202198407102415。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昌贤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贤上诉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一审中申请杨某、管彦才作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情况,被上诉人称二证人不是其职工,实际证人是其职工。证人杨某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是杨某喊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杨某在庭上的所述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鑫峰煤矿二审未作答辩。陈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原告陈昌贤自行找到在被告鑫峰煤矿做工的杨某后到鑫峰煤矿从事掘井、维修工作。其报酬由杨某在被告鑫峰煤矿领取后由杨某给付原告陈昌贤。同年4月被告鑫峰煤矿新招人员在贵州省××县同仁医院进行体检时查出原告陈昌贤有疑似尘肺,大方同仁医院建议转上级机构明确诊断,被告鑫峰煤矿即未录用原告陈昌贤,2014年6月原告陈昌贤自行离开被告鑫峰煤矿。2015年5月原告陈昌贤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疑似职业病,建议住院治疗观察。2015年6月,原告陈昌贤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原告陈昌贤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争议仲裁。2015年6月28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陈昌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告鑫峰煤矿有工作过的事实,欠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为由作出威劳人仲字〔2015〕第6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陈昌贤的仲裁请求。原告陈昌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陈昌贤自行找到杨某后,受雇杨某到被告鑫峰煤矿做工,并从杨某处领取报酬。2014年6月原告陈昌贤自行离开被告鑫峰煤矿外出就医。原告陈昌贤在劳动过程没有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鑫峰煤矿的管理、安排、监管和约束,也没有在鑫峰煤矿领取劳动报酬。原告陈昌贤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陈昌贤对自己主张的与被告鑫峰煤矿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昌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昌贤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陈昌贤自2011年2月起即与被上诉人鑫峰煤矿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鑫峰煤矿组织新进人员进行体检,陈昌贤体检时查出疑似尘肺病,鑫峰煤矿表面上未录用陈昌贤,但却容许陈昌贤在其处工作直至2014年6月,陈昌贤的工资虽不上册,却通过其工人杨某进行发放,鑫峰煤矿的该行为,以默许的方式与陈昌贤建立了劳动关系。陈昌贤称陈二文等能证明其在鑫峰煤矿上班,与鑫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昌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昌贤与被上诉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自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莺审判员 田 川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