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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茆银鸣、茆承东等与余龙娣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茆银鸣,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茆承梅,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余龙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茆银鸣,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承东,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玩娣,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茆顾煊,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承梅,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茂春,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美华,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登杰,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芬,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登杰(系徐小芬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茂海,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英,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登辉,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阿娣,女,193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来娣(系俞阿娣之妹)。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兰,女,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来娣,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龙娣,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茆银鸣、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茆承梅、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因与被上诉人余龙娣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茆银鸣、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茆承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改判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分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0,587元,茆银鸣、茆承梅分得783,970.39元,扣除安置房屋款后,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得175,795元,茆银鸣、茆承梅得255,73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分割动迁款时,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错误。房屋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茆承东、茆银鸣、茆承梅应分得223,673元,安置款每人应获得193,600元,居住困难款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每人获得5万元,茆银鸣、茆承梅每人获得4万元,过渡费茆银鸣、茆承梅获得48,000元,安置房补贴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获得71,479.2元,茆银鸣、茆承梅获得52,823,83元,签约奖励费每人32,500元,搬迁奖励费每人5,416.67元,帮困补贴47,777.78元。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余龙娣同意茆银鸣、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茆承梅的上诉请求。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五、六项,改判上诉人向茆银鸣、茆承梅支付补偿款74,431.64元。事实和理由,余茂春从未在帮困补贴单据上签字,茆银鸣、茆承梅不应当获得上述帮困补贴份额。余龙娣请求动迁组解决动迁矛盾,双方达成一致,余茂春给予余龙娣10万元已经了结此事,不应当再于本案分割款项。茆银鸣、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茆承梅、余龙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茆银鸣、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茆承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得拆迁补偿款1,288,348元,并以该款购置本市安置房屋,扣除安置房屋价款后,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还应支付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补偿款余额465,556元;2、由茆银鸣、茆承梅得拆迁补偿款864,070元,并以该款购置本市安置房屋,扣除安置房屋价款后,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还应支付茆银鸣、茆承梅补偿款余额263,831.64元;3、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支付余龙娣补偿安置款123,6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茆银鸣系茆承东、茆承梅之父,茆承东与顾玩娣系夫妻,茆顾煊系两人之子;茆银鸣之妻余小堂(2000年过世)与余龙娣、余茂春、余茂海、俞阿娣、余来娣、余春兰系兄弟姐妹关系;余茂春与丁美华系夫妻,余登杰系两人之子,徐小芬系余登杰之妻;余茂海与刘玉英曾系夫妻(2011年4月离婚),余登辉系两人之子。系争本市乙房屋为私房,权利人为余永贵(已故),即余茂春等七兄弟姐妹之父。余永贵于1992年过世,其配偶于1987年过世。该房屋拆迁前由余茂春、余茂海两家居住使用。2010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处在册户籍11人,即茆银鸣、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茆承梅与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2013年7月31日,余茂春、余茂海、俞阿娣、余来娣、余春兰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户符合居住保障户补偿安置条件,居住保障对象即户籍在册11人及徐小芬(拟进);房屋评估价格548,444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价格补贴164,534元(以上三项合计1,030,978元,其中外共有人份额894,692元)、搭建自行改变用途补偿485,655元、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照顾性补偿558,720元、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2,186,914元、居住困难补贴500,000元、自行过渡补贴费110,5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400元、安置房补贴费413,354元、签约奖励费39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65,000元;安置本市(建筑面积77.28平方米、总价559,893.60元)、(建筑面积76.34平方米、总价544,685.90元)、(建筑面积94.80平方米、总价714,792元)、潘广路1765弄单元15号704室(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总价892,055.45元)、潘广路1765弄单元15号804室(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总价893,867.65元)、(建筑面积71.93平方米、总价528,238.36元)六套房屋。协议外另有帮困补贴430,000元。前述协议内及协议外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173,521元,扣除六套安置房屋总价款4,133,532.96后,剩余款项合计2,039,988.04元已由余茂春领取。2014年3月3日,余茂春转帐至余龙娣账户动迁补偿款100,000元。诉讼中,拆迁单位就余茂春曾转帐给余龙娣100,000元一节表示,余龙娣多次找拆迁单位要求帮其调解,称给其100,000元即可,余龙娣并提供了银行卡号,后经拆迁单位多次找余茂春做工作,余茂春同意将100,000元补偿款转帐至余龙娣账户。对此,余龙娣不予认可,称与事实不符。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以下简称“余茂春方”)则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余茂春方所称系争房屋已由原权利人生前赠送给余茂春、余茂海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各项补偿费用中,余龙娣享有外共有人份额的四分之一,计二十余万元,余茂春辩称余龙娣仅要求获得补偿款10万元的意见,余龙娣并不认可,而余茂春目前仅有拆迁单位的陈述,并无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实余龙娣自愿放弃部分应得份额,故余茂春该辩称意见尚不足以让法院采信,余龙娣要求取得其余部分补偿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中,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及扣除了外共有人份额后的房屋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由拆迁协议确定的12名安置对象均分;搭建自行改变用途补偿、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照顾性补偿、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由居住系争房屋的余茂春方取得;居住困难补贴系根据被拆迁户所含自然家庭结构而确定的,该费用按各方家庭结构情况予以分割;自行过渡补贴费、安置房补贴费根据安置房屋取得情况由各方相应取得;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帮困补贴由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情分割。安置房屋的分配,各方并无争议,法院照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市乙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173,521元,由茆银鸣、茆承梅得人民币698,324元,由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得人民币801,379元,由余龙娣得人民币223,673元(余茂春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由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得人民币4,450,145元;二、安置房屋六套,本市房屋由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取得,本市房屋由茆银鸣、茆承梅取得,本市房屋由余茂春、丁美华取得;本市房屋由余登辉、余茂海取得;本市房屋由余登杰、徐小芬取得;本市房屋由余登辉、刘玉英取得;三、扣除取得的安置房屋价款后,茆银鸣、茆承梅得人民币170,085.64元,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得人民币86,587元,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得人民币1,559,642.40元;四、余茂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茆银鸣、茆承梅补偿款人民币170,085.64元;五、余茂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补偿款人民币86,587元;六、余茂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龙娣补偿款人民币123,673元。二审中,余茂春方提供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对房屋进行维修;申请一份证明余龙娣请求动迁组协调,双方达成一致以10万元了结。茆承东一方认为土地证只能证明土地使用者,不能说明其他问题。余龙娣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签署过该申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补偿费用中,一审法院认定余龙娣享有外共有人份额的四分之一,计二十余万元,该意见并无不当。余茂春方主张余龙娣仅要求获得补偿款10万元,余龙娣并不认可,余茂春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补偿款达成一致,故余茂春方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家庭结构、实际居住情况等综合考虑酌情予以分割,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茂春方认为帮困补贴不包含茆银鸣、茆承梅的份额,仅以余茂春未在帮困补贴单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发放的补贴没有上述两人的份额,故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3.47元,由茆银鸣、茆承梅、茆承东、顾玩娣、茆顾煊共同负担人民币3,797.09元,由余茂春、丁美华、余登杰、徐小芬、余茂海、刘玉英、余登辉、俞阿娣、余春兰、余来娣共同负担人民币5,70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