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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刑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赫敬公对赫秀奎贪污一案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刑申192号赫敬公:你因赫秀奎犯贪污罪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02)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2005)通中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和(2008)通中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以一、二审裁判认定赫秀奎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裁定终止审理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赫秀奎利用担任通化钢铁公司工程处土地管理科副科长,负责公司扩建征用土地的职务便利,以通化钢铁公司名义与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二道江村(以下简称二道江村)签订了虚假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征地协议书),套取公款19万余元,其中12万元用于抵顶赫秀奎承包二道江村翠园大酒店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赫秀奎供述,时任二道江村负责人宋文明和王巍、时任二道江村会计王伟德等人证言,征地协议书、翠园大酒店承包合同、通化钢铁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申诉人称,二道江村被征地范围内存在精养鱼塘,但是按照水田标准补偿的,赫秀奎以通化钢铁公司名义与二道江村补充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为了补偿精养鱼塘与水田之间的差额,因此该征地协议书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供了司法会计报告书、赫秀奎“我的陈述”、二道江村证明材料、姜洪涛证言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姜洪涛父亲承包的水塘是精养鱼塘,也不能证明赫秀奎以通化钢铁公司名义与二道江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补偿的就是姜洪涛父亲承包的水塘。此外,从征地协议书的内容看,补偿的13.9亩土地是水田,不是精养鱼塘,面积也与申诉人所称13.59亩精养鱼塘的面积不相符。宋文明、王巍、王伟德证言证实,通化钢铁公司征用的二道江村土地范围内没有鱼塘。因此,申诉人这一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赫秀奎供述,宋文明、王巍、王伟德等人证言,赫秀奎与宋文明、王巍商定,用套取的征地补偿款抵顶承包费;翠园大酒店是赫秀奎个人承包的,一直未交承包费。因此,一、二审裁判认定赫秀奎犯贪污罪并无不当。申诉人申诉称,本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因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赫秀奎已于2006年去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尚不能确认原审被告人赫秀奎无罪,因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均裁定终止审理并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申诉人关于再审裁定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