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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永健与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健,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315号原告:徐永健,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庆,职务经理。原告徐永健与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及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煤款164,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庆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8,3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30前付清。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只陆续偿还了174,000.00元,尚欠164,300.00元未还。近日得知,被告的财产陆续被转移,而且没有对原告的还款诚意,无奈,原告为了避免债权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2017年1月23日下午,其公司在爱辉区坤河乡新民村烘干塔的粮食被人抢了,现在只剩下一个烘干塔设备,所以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徐永健借款人民币164,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00元,减半收取后1,793.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3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