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曲志军、苗桂梅、曲淑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曲志军,苗桂梅,曲淑兰,方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101民初20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曲志军,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苗桂梅,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曲淑兰,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方奎,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曲志军、苗桂梅、曲淑兰、方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号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