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海与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244号原告:宋海,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村。负责人:宋红旗,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诉被告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寨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被告段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超、张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2016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5600元(并自2017年开始按年支付每年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段寨村建市场占用原告0.7亩土地。当时协商,占一亩地,每年支付1000元。被告仅支付2005-2008年的占地款,2009年之后的占地款至今未付。被告段寨村委会辩称,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村村民,其诉称被告建市场占用其0.7亩土地,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一张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证明,今领到段寨村南石线修路占用宋玉良责任田赔偿款:每年640元。05-08年赔偿款共计2560元(贰仟伍佰陆拾元整,领款人:宋玉良,2008年3月16日,并加盖段寨村民主理财专用章)”。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村的财务制度为,报销必须经村主任、村书记签名,并加盖段寨村民主理财专用章与段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村主任、村书记签名,段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2016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5600元(并自2017年开始按年支付每年7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2009年以后占用原告的土地,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伟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洋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