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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付伟、马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付伟,马玲,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84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908344G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安群,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付伟,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马玲(系被告王付伟之妻),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立堂,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付荣,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文光,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韩寿申,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新明,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高玉红,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东昌府区。被告:许锦库,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之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付伟、马玲、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伟、马玲、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付伟、马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付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嘉明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10059)号,期限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0%,借款月利率为11.23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用途挖掘机租赁周转),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为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嘉明支行)保字(2016)年第(010059)号,被告马玲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付伟、马玲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付伟、马玲、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王付伟与原告聊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1.2375‰。合同还约定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王付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王付伟之妻马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王付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打入王付伟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合同期满后,被告王付伟于2017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1680元,于2017年3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高玉红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付伟、马玲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担保人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付伟、马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伟、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32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应付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11.2375‰计算,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8562‰计算;本金88320元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8562‰计算;本金73320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8562‰计算)二、被告王立堂、王付荣、刘文光、韩寿申、张新明、高玉红、许锦库、王之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付伟、马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635元,由被告王付伟、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