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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裘文英与赵志东、刘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文英,赵志东,刘娅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902号原告:裘文英,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东,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娅娜,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文英与被告赵志东、刘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申请人裘文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赵志东对案外人强飚享有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及被申请人刘娅娜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苏杭名苑10-3-101室房屋的备案手续(保全价值47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哈瑞,被告赵志东及其与被告刘娅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哈瑞,被告赵志东及其与被告刘娅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裘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判令二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志东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月2日与原告对借款进行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二被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志东、刘娅娜辩称,被告赵志东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实际产生于原告丈夫袁某与被告赵志东的哥哥赵志平之间,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截止2013年底,赵志平和赵志东共同还款合计约350万元。双方债务已结清,赵志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用于和其兄弟赵志平二人经营的宁夏永乐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未用于和刘娅娜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娅娜不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2日被告赵志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袁某系夫妻关系,与朱某系母女关系。二被告质证认为,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的丈夫袁某非法占有被告赵志东的贵重物品,胁迫被告出具欠条。赵志东与原告夫妻之间债务已清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9张、银行回执1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志东出借390万元,在扣除利息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381万元。该款分别通过原告丈夫袁某、女儿朱某及裘文英的账户转给被告赵志东。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赵志东收到了原告丈夫袁某的借款,但赵志东、赵志平与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该转款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证人袁某、朱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使用其丈夫、女儿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本案借款与朱某无关,但产生于被告兄弟与袁某之间,且已全部清结,故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证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二被告提交转账凭证24张,欲证明被告赵志东自2011年2月23日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3年10月25日已清偿本息319.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被告所述的还款都是此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的还款,且2012年2月10日现金支付2万元原告未收到,2013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赵志东还款是5万元,而不是50万元,故还款总金额是272.5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在计算还款数额中存在误算,故对还款总金额不予确认。6.二被告提交银行进账单2份、银行回执2份、银行流水7页、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赵志东及其兄弟共向袁某还款至少452.5万元,被告赵志东兄弟与袁某之间的债务已清结。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原告向被告赵志东出借本金390万元,双方于2010年12月底对账后确认被告赵志东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此后被告赵志东陆续还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140万元凭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将原告提供的两笔借款合计97万元错误的计算为还款金额,故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还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案外人袁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志东于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九笔,分别为:1.2008年3月6日原告通过袁某账户给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58.2万元;2.2008年9月20日原告通过袁某账户给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10万元;3.2009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朱某账户给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50万元;4.2009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给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30万元;5.2010年2月26日原告通过袁某账户给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29.1万元;6.2010年8月30日原告通过朱某账户给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58.2万元;7.2010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袁某账户给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48.5万元;8.2010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袁某账户给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48.5万元;9.2011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给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48.5万元,合计381万元。被告赵志东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分别为:2010年还款4笔共计86.9万元(2010年2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赵志东还款500000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赵志东还款390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赵志东通过宁夏永乐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80000元);2011年还款11笔共计146.5万元(2011年1月7日偿还15000元;2011年2月28日偿还65000元,该笔还款凭证中有“200:5万,50:1万元5”的记载;2011年3月23日偿还50000元;2011年4月6日偿还15000元;2011年5月9日偿还80000元;2011年5月17日偿还80000元;2011年6月3日偿还970000元;2011年6月24日偿还40000元;2011年8月3日偿还50000元,该笔还款凭证中有“200万元7.23-8.23”的记载;2011年9月21日偿还50000元;2011年11月1日偿还50000元);2012年还款7笔共计54万元(2012年3月2日还款40000元;2012年3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2年5月21日还款100000元,该笔还款凭证中有“4月、5月”的记载;2012年8月24日还款50000元,该笔还款凭证中有“200万元”的记载;2012年10月25日还款100000元,该笔还款凭证中有“2个月”的记载;2012年12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还款6笔共计80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1日还款50000元;2013年4月27日还款100000元,该笔还款凭证中有“200万元:4月、5月”的记载;2013年7月3日还款170000元;2013年7月3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400000元)。被告赵志东的还款总金额为367.4万元。2016年1月2日,被告赵志东就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裘文英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欠款人赵志东,2016.1.2”,赵志东签名并捺印。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赵志东提供借款381万元后,被告赵志东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赵志东合计还款金额为367.4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赵志东结算,被告赵志东向原告出具140万元的欠条。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5万元、10万元的还款凭证中有“200万元7.23-8.23”“200万元:4月、5月”等的记载,与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的约定(即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的利息为5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为10万元)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赵志东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不高于法律关于已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同时,能够证明被告赵志东向原告还款367.4万元中包含借款本息,双方在结算后,被告赵志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赵志东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40万元。被告赵志东辩称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娅娜是否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刘娅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志东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东和刘娅娜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赵志东和其兄弟与原告的丈夫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清结,但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赵志东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裘文英人民币……”,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东、刘娅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裘文英欠款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0元,由被告赵志东、刘娅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易依书 记 员  张昭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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