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童富祥、喻廷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富祥,小名李达,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喻廷贵,小名喻星星,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掩饰、隐晦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永铭,曾用名刘永前,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刘某1(已判刑)安排人员到吴某、冉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帮忙做事,商定每人每天收取200元劳务费,因赌场拖欠给付费用,同年12月3日晚,刘某1邀约被告人童富祥约人帮忙去抢劫赌场,被告人童富祥同意后又邀约被告人喻廷贵参与。次日,刘某1、童富祥、喻廷贵三人各自邀约了胡成成(已判刑)、姜某(已判刑)、杨某3(已判刑)、吕某(已判刑)、被告人刘永铭等21人,由刘某1准备三支火药枪,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准备钢管、杀猪刀等工具后乘坐三辆面包车前往吴某、冉某等人开设的赌场。途中刘某1安排在赌场上的人提供了赌场开设的地点、赌场是否开场等信息,刘福才与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等人根据该信息驾车来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谷村甲九寨组茶山吴某、冉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刘某2(已判刑)、姜某(已判刑)、胡成成(已判刑)持火药枪,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等人持杀猪刀、钢管对赌场实施抢劫,共抢得赌场庄家桌子上的现金11500元、香烟6条(盛世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二条、软遵义香烟三条)。被告人刘永铭持杀猪刀同他人追抢赌客又另抢得赌客现金1500余元。事后刘某1组织参抢人员在福泉市马场坪磷渣坝分赃,每人分得500元现金及香烟。经鉴定,被抢六条香烟价值3045元,用于抢劫的三支火药枪均属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童富祥劝说被告人刘永铭投案后,二人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喻廷贵于2016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喻廷贵因犯掩饰、隐晦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及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福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冉某、潘某、邱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及同案犯刘某1、胡成成、姜某、杨某3,叶某、薛某、桂某、喻粒、何某、吕某、兰中卫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持枪、持刀等械具劫取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的抢劫属共同犯罪,且为持枪抢劫,参与该起犯罪的被告人均应共同承担持枪抢劫的后果,但本案系抢劫赌场财物,情节特殊,应区别于一般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受他人邀约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刘某1邀约被告人童富祥参与作案后,童富祥又再次邀约被告人喻廷贵参与作案,对整个犯罪活动的推动,被告人童富祥的作用应大于喻廷贵,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喻廷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童富祥劝说被告人刘永铭投案后,二人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廷贵、刘永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富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喻廷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永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仙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源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