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海县彬宁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海县彬宁塑料厂,胡旭辉,严慧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7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25167D)。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号。代表人:童慧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渊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杨灵丹,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海县彬宁塑料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66208353-8)。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溪村。代表人:胡旭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4********),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胡旭辉,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彬宁塑料厂厂长,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严慧群,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彬宁塑料厂(普通合伙)、胡旭辉、严慧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宁波超程电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代付执行款150000元,现尚欠部分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暂缓一个月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7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