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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国米与宋维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米,宋维英,江武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义,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武善,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上诉人赵国米为与被上诉人宋维英、江武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6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国米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错误,事实是江武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直接撞上赵国米驾驶车辆;宋维英病历与事实不符,宋维英腰病是事故发生前存在,并非事故造成;宋维英已六十多岁,不存在误工费了;赵国米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该事故宋维英是从江善武车上摔下的,应由江善武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宋维英答辩称:宋维英未有陈旧性伤情,鉴定书合法有效;宋维英虽年满60岁,但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支持误工费,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武善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宋维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国米、江武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066元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1时许,赵国米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黄坝乡江杨公路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江武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带宋维英)发生相撞,造成宋维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国米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武善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维英无责任。宋维英受伤后被送至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488元。宋维英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6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宋维英左左上肢损伤致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脊柱损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国米无驾驶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赵国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武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维英无责任。赵国米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投保义务,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维英受伤致残,宋维英有权要求赵国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的比例分别承担。本案宋维英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医疗费23488元、误工费25548元(300天×85.16元/天)、护理费11991元(105天×114.2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6358元(16年×10821元/年×21%)、残疾器具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24865元。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赵国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759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8759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268元,该损失应由赵国米与江武善按事故责任大小的比例承担。赵国米承担60%责任,计款16360元;江武善承担40%的责任,计款10908元,综上赵国米依法应当赔偿宋维英的损失数额为11395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当赔偿112957元,江武善依法应赔偿宋维英损失数额10908元,鉴于江武善出于好意施惠,免费搭载宋维英,酌定赔偿宋维英5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国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维英各项损失112957元;二、江武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维英各项损失5908元;三、驳回宋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鉴定费2000元,宋维英负担410元,赵国米负担3700元,江武善负担850元。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颍上县公安局黄坝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赵国米虽对该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宋维英的伤情是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664号)鉴定意见书所确认,赵国米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宋维英虽年满60岁,但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就该费用宋维英提交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宋维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评定为左左上肢损伤致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脊柱损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该伤情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变更。综上所述,赵国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赵国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