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备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备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备战,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199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7年1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备战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子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越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备战在其女友周某家中,以借掏耳勺为由向周某取走了周某专门存放现金的木箱钥匙,后趁其不备盗走周某木箱内现金20000元。盗得上述现金后,被告人王备战以上街补鞋为由骑走周某一台“鹏城”牌PC48型摩托车逃往娄底涟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备战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备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杨某、幸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备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备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备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备战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备战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备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备战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