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昆山峻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兰溪光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峻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光耀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231号原告:昆山峻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2563559J,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幢1406室。法定代表人:马海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喆,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兰溪光耀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54922984P,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江南高新园区。原告昆山峻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海公司)与被告浙江兰溪光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盛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峻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75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875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布料,至2015年4月,被告对此前拖欠原告的货款作出承诺,计划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此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但此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付款,仍拖欠原告货款1387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损失,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兰溪服饰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过审核,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承诺、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双方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将相关产品交付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承诺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数额为138759.5元。被告未支付上述金额,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合同、增值税发票、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兰溪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签订有书面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结欠原告的数额138759.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票情况、对账情况,原告方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兰溪光耀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峻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38759.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875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