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石某甲,林某某,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62号原告:林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武县西瑶乡,现住广东东莞清溪镇。被告:石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武县西瑶乡。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小孩石某乙(5岁)由原告监护,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每年一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12年结婚,婚后当年生育一女。之后,石某甲对原告的性情及态度完全改变,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重男轻女,对待女儿漠不关心,有病了从不肯送医院治疗,病重了只到私人医师那打一针了事。因原告生养的是女孩,时时对原告发火,打骂成了家常便饭,嫌这嫌那,辱骂原告。2014年被告因不务正业被判刑,原告为支撑家中经济下广打工。2015年9月,石某甲释放回家说原告不守妇道,追到广东原告上班的工厂将原告打一顿,致使原告半月无法上班,极大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原告得不到被告的关心、爱护、体贴。为此,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石某甲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林某某的婚姻关系;女儿石某乙继续由被告石某甲抚养,由原告林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一万元直至孩子成年,并且补足2016年的抚养费一万元,共计1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林某某赔偿被告石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石某甲提交的证据1照片,拟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林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看不出面貌,无法确定是原告林某某本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某甲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村里的情况,综合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二人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2011年10月9日双方第一次见面后一个多月,原告林某某怀孕。2012年4月5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因被告石某甲服刑,原告林某某外出打工,自2015年3月开始,因被告石某甲怀疑原告林某某有外遇,双方开始感情不和,之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婚生女儿石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石某甲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因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石某甲亦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儿石某乙的抚养问题;二、被告石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一、婚生女儿石某乙的抚养问题。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应能保障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发展。原、被告婚生女儿石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石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以维持其生活现状由被告石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林某某认为被告石某甲重男轻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被告石某甲亦坚持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现实情况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其实际需要、原告林某某的负担能力和湖南省临武县农村地区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林某某支付婚生女儿石某乙的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孩子成年,被告石某甲要求原告林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一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林某某按年给付抚养费,即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500元/月×12个月),被告石某甲要求由原告林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离婚纠纷,附带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石某甲要求原告林某某补足2016年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石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被告石某甲认为,原告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生活,感情上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原告林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但被告石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某某要求婚生女儿石某乙随其生活并由被告石某甲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每年一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林某某从2017年5月起于每年5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小孩成年,抚养费支付期限剩余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支付,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