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60号原告:刘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王某,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高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高某偿还原告刘某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111590.04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刘某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刘某在内的四人为二被告提供了担保。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信用社将担保人诉至法院,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54789.1元;2016年5月30日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4855.94元,并支付诉讼费1135元、保全费810元。上述款项合计111590.04元。被告王某、高某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刘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二枚,予以证明原告刘某于2016年5月28日代二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及利息54789.1元;于2016年5月30日代二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及利息54855.94元。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二枚,予以证明原告刘某代二被告支付了诉讼费1135元、保全费810元。被告高某当庭辩称,承认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某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二枚,被告高某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刘某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二枚,被告高某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16年5月28日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54789.1元;2016年5月30日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4855.94元,并支付诉讼费1135元、保全费810元。上述款项合计111590.0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某代被告王某、高某偿还了其贷款及诉讼费、保全费,因此,对于原告刘某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高某偿还原告刘某代其偿还的贷款、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11590.04元,前列所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王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