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阳创惠实业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创惠实业有限公司,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306号原告:安阳创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李葛涧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王金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原告安阳创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实业公司)与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达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惠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石达冶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惠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货物(高碳铬铁)共计78.782吨(价值44117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逾期发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44117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5倍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原告实际收到货物之日止);3.本案所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飞越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同意将原需方飞越实业公司变更为原告。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5月9日以王宗平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员工张建宁账户转账支付预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89900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供货(高碳铬铁)200吨(允许短溢装5%);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安排发运,5月25日发运完毕。但时至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供货121.218吨,计货款701112.40元,尚有货物78.782吨未向原告发运。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予妥善解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宝石达冶炼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核,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第二组证据: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变更协议、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履约说明函;第三组证据:2016年5月6日被告向飞越实业公司发送的传真一份、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200000元货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5月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同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供方)与案外人飞越实业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按照含税出厂5600/50基吨基价(付款先按铬含量53.5%计算),向需方供应200吨(允许短溢装5%),总金额1198400.00元的高碳铬铁,并约定2016年5月20日开始安排发运,5月25日前发运完毕。双方约定分批提货,每次提货前货款付到该次提货数量总金额95%;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时供货,赔偿由此给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飞越实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同意将原需方飞越实业公司变更为原告。2016年5月9日,原告以王宗平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员工王建宁账户转账支付预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89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货121.218吨(价税合计701112.40元),未按约定发运足量的货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其作出履约说明,但至今未予妥善处理,造成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货物(高碳铬铁)共计78.782吨(价值44117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逾期发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44117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5倍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原告实际收到货物之日止);3.本案所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提供相应货物。现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99000元,按照双方关于每次提货前货款付到该次提货数量总金额的9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发送价值1156842.11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发运121.218吨,价税合计701112.40元的货物,尚有价值455729.71元货物未发运。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含税出厂5600元/50基吨基价(付款先按铬含量53.5%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发运76.056吨货物,及至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作出履约说明后仍未发运剩余货物,显然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发送货物78.782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再向原告发运货物76.056吨。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发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因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发运足量货物,导致原告资金长时间被其占用,故本院在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范围内对原告主张逾期发货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以397887.60元(实付货款1099000元-实发货物价值701112.40元)为基数,参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供方不能按时供货,赔偿由此给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发货损失,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到货物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安阳创惠实业有限公司发送高碳铬铁76.056吨;二、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创惠实业有限公司因逾期发货造成的损失(以397887.6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发货损失,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到货物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阳创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计3959元,由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