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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执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五星、夏敏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五星,夏敏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执1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五星,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夏敏智,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张五星与夏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夏敏智未按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五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张五星本金人民币734万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1590元;三、负担申请执行费64258元。被执行人夏敏智向本院书面报告了财产情况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据(2016)皖10执10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夏敏智名下坐落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凤凰花园A16-1号住宅、屯溪区新园东路93号安东园2幢406室的房地产以及其名下车牌号为皖J×××××、皖J×××××、皖J×××××的车辆等进行了轮候查封。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夏敏智名下部分财产,但其财产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本案均属轮候查封不能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 峻审 判 员  黄继顺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