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熙林、李新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熙林,李新景,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马熙林,男,193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新景,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凤的,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李新景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玉芹,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新景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荣琴,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系李新景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俊荣,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新景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俊弟,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新景之女。上诉人(原���被告案外人):李爱娣,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李新景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运山,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新景之子。上述李新景等八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现勇,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新景女婿。上述李新景等八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科,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熙林与上诉人李新景、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熙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4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执行(2011)邯山执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登记在王秀芳名下的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并将全部拍卖款支付给马熙林;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新景、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判决书第八页所载内容“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对于马熙林请求撤销的(2015)邯山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对马熙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不服。因为(2015)邯山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页包含内容,明白写着案外人只对其母亲王秀芳所有的部分有继承权,房屋拍卖后可扣除案外人应得的部分,其余归被执行人李新景所有的部分清偿本案债务,该判决是邯山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的翻版。现要求���房屋全部拍卖款,全部偿还马熙林的债务。另其他诉讼请求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新景与王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新景与王秀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新景向马熙林借款在其与王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该解释中的除外情况,因而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登记在王秀芳名下的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系李新景与王秀芳的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借款,因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本案争议房屋系李新景与王秀芳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借款。虽然王秀芳已经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之规定,王秀芳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马熙林提供的证据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明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债务为李新景王秀芳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李新景等如放弃对王秀芳遗产的继承,法院可直接执行该遗产;如不放弃继承,法院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新景、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予执行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马熙林承担;3.确认李新景对马熙林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上诉案件受理费由马熙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为李运山的唯一一套住房的案件事实。李运山不论是基于房改房政策还是基于对母亲王秀芳的遗产继承均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且其他七位上诉人均已将自己对该房产所占份额赠与李运山,因此不能为了维护马熙林的债权而侵犯李运山的合法权益,毕竟李运山对马熙林没有任何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为李新景的唯一住房,但仍判决执行,该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一套房的司法解释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予执行李新景的唯一住房,待有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后另行执行。一审法院认定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房屋为李新景及妻子王秀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李新景对马熙林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否认另一方对外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否认一方。夫妻一方否认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举证责任在否认一方。王秀芳现已死亡,无法举证。马熙林也未能提供证明该房屋为李新景及妻子王秀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同时也未能提供李新景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房屋自始至终登记在王秀芳名下,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属于王秀芳个人财产的可能。第二、邯山区人民法院在1995年作出的判令李新景给付马熙林的判决中,并未列王秀芳为被告,判决内容并未涉及王秀芳,现一审法院判决执行王秀芳及其七位子女的财产法无依据,该判决明显��反审执分离原则,导致审执不一致应依法改判。马熙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邯山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执行(2011)邯山执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登记在王秀芳名下的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并将全部拍卖款支付给马熙林;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新景、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9月10日,马熙林与李新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熙林借给李新景本金55000元,借期期限1990年9月10日至1990年12月15日止,利息每月每元2分2厘5,如违约加罚全部金额15%。借款到期后,李新景未按约定还款,马熙林遂诉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新景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该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邯山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新景偿还马熙林欠款55000元,利息49052.50元,违约金13018.50元。宣判后,李新景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5年9月18日作出(1995)邯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新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马熙林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由于李新景当时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03年8月20日向马熙林发放债权凭证终结了对(1995)邯山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1年4月27日,马熙林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12年9月5日向李新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邯山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李新景逾期仍未履行。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查封了李新景妻子王秀芳(2001年已故)名下位于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该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已评估)时,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邯山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的异议。执行裁定书送达后,马熙林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于1995年4月21日由王秀芳从邯郸市化学工业公司处购买,房产登记在王秀芳名下。李新景与王秀芳系夫妻关系,其他七人系李新景与王秀芳的子女,王秀芳于2001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马熙林与李新景民间借贷关系经法院依法判决成立,合法有效,李新景理应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偿还义务。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在李新景配偶王秀芳名下,但其购买时间为1995年4月21日,系王秀芳与李新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故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仍属王秀芳与李新景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对于马熙林请求撤销的(2015)邯山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对马熙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八���、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新景、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但对(2015)邯山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页中“案外人只对其母亲王秀芳所有的部分有继承权,房屋拍卖后可扣除案外人应得的部分,其余归被执行人李新景所有的部分清偿本案债务”的认定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1)邯山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被执行人李新景与王秀芳系夫妻关系,在王秀芳名下有房屋一套,坐落于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楼1-2-13号。李新景所欠马熙林的债务系李新景与王秀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新景妻子王秀芳的名下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2015)邯山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又认定“案外人只对其母亲王秀芳所有的部分有继承权,房屋拍卖后可扣除案外人应得的部分,其余归被执行人李新景所有的部分清偿本案债务”,该认定既与前述裁定矛盾,又无充足依据支持,应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之规定,本案李新景等如放弃对王秀芳遗产的继承,法院可直接执行该遗产;如不放弃继承,法院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综上,一审判决准许执行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的结果正确,上诉人马熙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执行的具体问题,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待在执行程序中再予以处理。上诉人李新景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运山已对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其称李运山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李新景等称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执行唯一一套房的司法解释规定,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确实对不动产的执行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但2015年5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等情形,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请求依法改判不予执行邯郸市××路油漆厂家属院1-2-13号房屋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李新景等称一审法院在1995年作出的判令李新景给付马熙林判决中未列王秀芳为被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2011)邯山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请求确认李新景对马熙林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2015)邯山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认定虽有瑕疵,但判决及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00元、3300元,由上诉人马熙林负担5000元;上诉人李新景、李凤的、李玉芹、李荣琴、李俊荣、李俊弟、李爱娣、李运山共同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芦萧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