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董加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加荣,女,1958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加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董加荣乘坐张某酒后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大学城四季花园东门处违章停车,群众报警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大学科技园派出所民警刘某等人处警执行公务。在拖车时,被告人董加荣采用暴力手段对民警殴打、撕扯,阻碍民警拖车,致民警刘某嘴唇受伤出血,张得宝左手拇指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加荣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警官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自述材料,证人凌某的自述材料等书证;证人杨兵、张某、王致礼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得宝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董加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加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加荣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加荣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加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苏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