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有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有寿,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有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有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有寿接到购毒者覃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其将毒品带至东兴市大坪路沙县特色小吃店前与覃某交易,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有寿身上搜出毒资250元和毒品1小包(净重0.29克),从覃某身上搜出毒品1小包(净重0.88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有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有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有寿接到购毒者覃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其将毒品带至东兴市东兴镇大坪路沙县特色小吃店前和覃某交易,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有寿身上搜出毒资250元、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29克),从覃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88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提取尿液笔录、称量证明、指认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覃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有寿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有寿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有寿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有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朱有寿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250元、诺基亚手机1部,属于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朱有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有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龙 剑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莉莉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