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王某功、牛某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王某功,牛某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195号原告王某某,女,2002年7月1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系原告王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尹某芳,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系原告王某某母亲。被告王某,女,2002年12月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功,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王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牛某琴,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王某母亲。被告王某功,个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牛某琴,个人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功、牛某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1212.71元;2、判令被告垫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97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是同学关系,双方曾因电动车损坏事宜发生过矛盾,被告王某对原告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7月2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和陈俊楠及被告王某等五六人在张马村广场上玩耍,玩耍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的右前臂划伤。伤害发生后,原告立即被在广场上跳舞的王某父亲王某功送往沁水县中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因卫生院条件有限原告立即被送入沁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医生建议下原告最终被转到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原告伤情被确诊为右前臂刀砍伤,桡侧伸腕肌、指总伸肌、尺侧伸腕肌断裂,桡神经浅支及尺神经腕背支挫伤。2016年7月20日,原告从晋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住入中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沁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2.71元、护理费40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34212.71元。被告王某功、牛某琴作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21212.71元,垫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9718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情经过部分不属实。2016年7月2日晚,被告王某、王某功、牛某琴一家三口人在张马广场玩,原告王某某及同学李柳清、王杨洋、张雅婕来叫被告王某一起去玩,当时被告王某母亲牛某琴因夜色已晚不同意王某去玩。被告承认用刀子划伤了原告王某某,但被告王某是在被原告王某某等多人围攻殴打的情况下才进行反击的,应属于对不法侵害行为人的正当防卫,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且事情发生后,被告王某功也积极对原告进行了送医治疗,期间租车花费1000元、中村医院包扎花费200元、沁水医院包扎花费200元、晋城医院急救费及各项检查费用计1000元、手术治疗花费13000元。另外被告王某自己受伤包扎花费1000元。此次事件后,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公然在网络上报道此事,致使被告王某身心遭受严重打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仅应当退回部分医疗费还应当赔偿被告王某的精神损失并公开道歉。对原告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无意见;护理费应只计算一人;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2日晚,被告王某、王某功、牛某琴一家三口人在沁水县中村镇张马广场玩耍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同学李渊、张雅婕、陈俊楠、王杨洋、李柳清到广场上叫被告王某玩耍,被告王某及其母亲牛某琴正在打羽毛球,被告王某母亲牛某琴考虑到夜色已晚便不同意王某去玩。过了一会,被告王某来到张马广场草坪这边找李渊及其他同学玩。开始在草坪上一起玩手机游戏,后同学们一起来到凉亭玩耍。玩的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谈论其在学校发生的一些矛盾,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王某某先是骂了被告王某一句,后又推了被告王某一下,然后继续说学校的事。后双方在广场小路的地方继续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争执中被告王某拿出口袋里装的文具刀乱划,原告王某某的右前臂、颈部被划伤,案外人陈俊楠被划伤。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某的手也被刀子划伤,后被告王某的姨姨王娅丽带其到沁水县中村卫生院进行了包扎。事件发生后,正在广场跳舞的被告王某功果断采取措施,将受伤的王某某、陈俊楠送至沁水县中村镇卫生院进行了包扎。由于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后原告王某某先后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原告伤情被确诊为“右前臂刀砍伤,桡侧伸腕肌、指总伸肌、尺侧伸腕肌断裂;桡神经浅支及尺神经腕背支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渐进康复治疗,营养神经、支持对症治疗,出院后1周、2周、3周、4周、6周、8周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拆除石膏托,不适时及时就诊”。2016年7月21日,原告住入沁水县中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6年8月4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沁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582.71元(沁水县中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593.22元、包扎费200元。沁水县人民医院包扎费200元;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359.49元。原告购买祛疤啫喱、疤贴等花费2630元。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告王某功称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检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票据;原告称确实做了几项检查,费用系被告支付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酌情认定600元)。2、护理费3544.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甲陪护,王某甲系农业户口。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5元/天×14天+100元/天×17天)。4、交通费2500元(被告对原告花费1500元交通费无异议;事件发生后被告王某功租车抢救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以上五项共计27956.82元。另查明:该事件发生后,被告王某功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沁水县人民医院、中村镇中心卫生院包扎费共400元、晋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600元、租车费1000元)。又查明: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人无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用刀子将原告划伤,主观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王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又由于被告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功、牛某琴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告王某的安全教育工作不到位,对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庭审中被告王某功、牛某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的监护人王某功、牛某琴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学校与被告王某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学校、老师或家长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其却选择了在校外质问被告的方式来解决,且在质问的过程中态度蛮横、行为粗鲁,对导致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监护人王某甲、尹某芳亦未对原告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王某功、牛某琴应对原告的损失27956.82元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0967.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外,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5967.6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27956.82元的25%,即6989.2元。对于原告庭审过程中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29718元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功、牛某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967.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负担1062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江人民陪审员 侯兴昌人民陪审员 张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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