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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方欣欣与周邓应、袁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欣欣,周邓应,袁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389号原告:方欣欣,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庆市总工会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邓应,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袁竹青(系周邓应之妻),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方欣欣与被告周邓应、袁竹青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邓应、袁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左右,被告周邓应经吕春荣(另案起诉)介绍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被告周邓应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直接转给吕春荣,由吕春荣转给原告。2015年5月份之前,被告周邓应尚能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6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周邓应转账40000元给吕春荣,归还原告和吕春荣等三人的本金,之后原告和其他三人按比例分配,原告实际分得11280元。因此,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周邓应应归还原告借款98720元。被告袁竹青系被告周邓应妻子,被告周邓应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袁竹青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8720元和利息3109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份利息),并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周邓应身份证,证明被告周邓应身份情况;三、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袁青竹系被告周邓应之妻;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周邓应于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邓应与被告袁竹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邓应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共计11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出具借条二份。截止2015年9月��被告周邓应归还原告借款11280元,尚欠原告借款98720元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邓应与被告袁竹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邓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只归还借款11280元,尚欠借款98720元至今未还,故借款98720元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87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邓应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应予准许,因借据上未约定利率,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邓应、袁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欣欣借款987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原告方欣欣负担70元,两被告负担1378元(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荣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