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金某1、金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2,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务工,住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智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某1、金某2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2050号民事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被告金某2与被告金某1系母女关系。原告章某与被告金某1于2015年2月底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3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160000元,订婚时给付120000元,余款40000元结婚时再付。订婚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金某2订婚彩礼12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章某在其与被告金某1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支出了其他部分费用。订婚后,两人分处异地务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1与其共同到苏州生活,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约。之后原、被告因退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原审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金某1、金某2的120000元彩礼,具有明显的以结婚条件成就而转移所有权的性质,现原告章某与被告金某1无结婚可能,该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且考虑到原告章某与被告金某1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且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为被告方支出了较大数额的费用,原审综合认定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0元。除主张要求返还该120000元彩礼外,原告还要求两被告返还其给付被告金某1用于购买钻戒的13000元。对其该主张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支付13000元给被告金某1,但并无法证明该几笔款项系用于购买钻戒的费用,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法院据此难以认定该13000元的给付性质,故对原告要被告返还该13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金某2辩称,因是男方提出退婚,故女方无需退还彩礼的意见,原审认为,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故被告以解除婚约系由男方提出为由而拒绝退还彩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金某2还以婚约解除系由原告一方提出,被告金某1遭受了名誉损害,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金某1的名誉损失费,并要求原告承担因被告金某1应原告要求转让服装店后至原告要求退婚期间被告金某1的生活费用,及原告应返还被告金某2出资50000元用于装修原告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1、金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给付的彩礼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某1、金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金某1返还被上诉人章某彩礼6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金某1与金某2虽系母女关系,但本案中订立婚约关系的是上诉人金某1与被上诉人章某,且章某支付的彩礼亦由金某1占有和使用,故原审判决金某2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章某给付上诉人金某1120000元彩礼后,为结婚需要已用于部分支出,且提出退婚的是章某,过错在他,上诉人作为女性,受到的情感和名誉伤害远大于章某,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核减。被上诉人章某答辩称:1、给付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该赠与对象包括女方父母。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将彩礼支付给上诉人金某2,且由其占有保管,故一审判决金某2承担返还彩礼并无不妥。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120000元,裁量妥当,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金某1提交与被上诉人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为:解除婚约系被上诉人章某提出的,章某同意解除婚约后退还彩礼6万元及戒指,同时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戒指价值为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聊天记录属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正因为女方的不同意,才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于解除婚姻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合意,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金某1以与章某就解除婚约达成合意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双方在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确认双方用12万元礼金购买一对戒指(双方各一个),价值共计2万元左右。对此事实,应双方均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被上诉人章某在二审中认可以下事实,双方自2015年3月9日订婚后就开始同居,后被上诉人去苏州务工,但其回来后都会去上诉人家居住,直至2016年清明期间双方解除婚姻。本院认为,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对此约定,双方均可向对方提出解除,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方提出解除婚约及因此对其造成更大损害为由而请求核减彩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该12万元彩礼中,包含给被上诉人购买的戒指一个,且双方订婚后,双方亦有较短的共同生活时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0万元为宜。对于上诉人金某2以其不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金某2,故一审判决金某2与金某1共同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某1、金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章某给付的彩礼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金某1、金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金辉琳、金某2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章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为民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坤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