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35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道清申请执行韦林、韦勇、韦先容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道清,韦林,韦勇,韦先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35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道清,女,生于1928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叙永镇。被执行人韦林,男,生于1968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叙永镇。被执行人韦勇,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叙永镇。被执行人韦先容,女,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分水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陈道清申请执行韦林、韦勇、韦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91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本院还受理了刘润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韦林、韦勇、韦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合并执行。另外,被执行人韦林、韦勇、韦先容还应承担上述两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强制扣划(划拨)被执行人韦先容名下有银行存款12000元,被执行人韦林名下有银行存款4800元,按本金比例支付申请执行人陈道清、刘润萍后,被执行人韦林、韦勇、韦先容尚欠申请执行人陈道清借款本金803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欠申请执行人刘润萍借款本金44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韦林、韦勇、韦先容还继承了其母亲陈奇谦在叙永县遗留的拆迁置换房屋一套,但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现由被执行人韦先容居住,系其唯一住房,且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林、韦勇、韦先容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工商股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此情况告知陈道清后,申请执行人陈道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韦林、韦勇、韦先容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道清在被执行人韦林、韦勇、韦先容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书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终结后,被执行人对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之款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月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