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与陈香玉、荣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鑫源典当有限公司,陈香玉,荣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066号原告:石家庄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34号-3。法定代表人:李亚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玉,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荣彦霞,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告石家庄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香玉、荣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玉、荣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及罚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香玉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综合费用和利息合计为月利率1.8%,逾期部分加收日利率0.1%的罚金。同日,原告将491000元汇入被告陈香玉指定账户,被告陈香玉给原告出具收条,上书“今收到石家庄鑫源典当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已预扣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壹个月综合费用玖仟元整,实收肆拾玖万壹仟元整。尚欠陆个月综合费用,所欠综合费用每壹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并继续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到2016年2月18日。原告自认在被告继续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的情况下,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拖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到条、电汇凭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香玉、荣彦霞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香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香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自认在被告继续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的情况下,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双方并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因此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罚金。关于本金问题,原告与被告陈香玉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借给被告陈香玉的借款本金应为491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主张并举证其曾偿还过本金,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000元。关于综合费用、利息及罚金问题,原告与被告陈香玉约定月综合费用和月利率为1.8%,逾期部分加收日利率千分之一的罚金,原告主张二被告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未向本院主张并举证其支付了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综合费用、利息及罚金,故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和利息,合计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7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利息和罚金三项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向本院进行主张并举证证实借款为被告陈香玉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玉、荣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10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和罚金(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二被告仅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两项,合计按照年利率21.6%计算;2017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需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和罚金三项,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香玉、荣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丽娟代理审判员 解 冰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