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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立君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中合,孙培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00号原告:王立君,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女,汉族,1970年4月16���生。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杨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合,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明塔村腰五小店屯。被告:孙培龙,男,1987年10月29日生,满族,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民主街民灼委*组。原告王立君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中合、孙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龙、被告王中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213.79元、误工费8457.40元、护理费1208.2元;2.超除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4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2时20妥许,原告王立君驾驶吉A8号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同方向王中合驾驶的吉J货车��更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立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九台区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现治疗终结,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中合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提起告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王立君车损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王中合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孙培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立君及其车内及车内乘员卢振兴均受伤,王立君伤后到九台区医院住院,诊断为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右眼外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5213.79元。出院后全休2个月。吉J货车车主系孙培龙,王中合为孙培龙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王立君在庭审后就车辆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并撤回车损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现王立君的损失为:医疗费5213.79元、误工费8457.4元(120.82元×70天)、护理费1208.2元(120.82元×10天)。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王中合驾驶机动车未变道影响了其他车辆的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车主孙培龙系雇佣关系,孙培龙对雇员因雇佣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立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按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孙培龙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王立君驾驶吉A号轿车上乘员另有一人受伤,故该二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培龙车辆承保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根据二人各自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君医疗费410.37元、误工费8457.4元、护理费1208.2元,计10075.97元;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君医疗费4803.42元(5213.79元-410.37元)的70%为3362.3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孙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