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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灼伦与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周广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灼伦,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周广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947号原告:周灼伦,男,汉族,1957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负责人:周广凑,是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周广凑,男,汉族,1955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周灼伦与被告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下称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周广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灼伦、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周广凑、周广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灼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被告联兴村位于“禾叉坑”部分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从事养殖经营。之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扩大经营,包括开垦荒地、建设基础设施、自建房屋、搭棚、种植果树等等。长期以来原告守法经营一直平静无事。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联兴村就鹅场经营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联兴村聘请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原告自行建造的房屋进行评估,被告联兴村按评估后的金额支付相关赔偿给原告,原告再按规定的时间自行撤出鹅场并退还被告联兴村。协议签订后,被告联兴村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甚至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广凑以收回鹅场为名,煽动被告联兴村村民70人到原告鹅场闹事,蛮横无理,不听百合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百合派出所干警、茅溪管区领导(书记、治保主任、民兵营长)的劝阻,一意孤行,蓄意破坏了原告鹅场养殖基地的设施,挖路、拆屋、毁坏原告的果树等,造成原告损失严重,具体损失如下:1、腊青棚损失11900元,340方×35元/方=11900元;2、砖头房屋损失20900元,55方×380元/方=20900元;3、果树损失3000元,6棵×500元/棵=3000元;4、增氧机损失1400元;5、经营损失97500元,受影响母鹅650只,每只少产鹅仔价值150元,共97500元。以上合计134700元。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周广凑是被告联兴村的负责人,而且带头煽动村民破坏,因此请求被告周广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周灼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字条复印件1份、现金收入单据(编号为NO.054777)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百合镇茅溪村委会联兴村土名为“禾叉坑”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经营鹅场;3、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如果原告将“禾叉坑”土地交回给联兴村,双方按照此协议书对原告的房屋及相关财产进行评估并作出补偿;4、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1份(编号为20),证明当时村民毁坏原告的财物时,百合派出所在场但没有将相关事情处理好,原告向开平市公安局反映相关的情况,要求尽快处理;5、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联兴村“禾叉坑”经营养殖是正当的;6、照片7份,证明联兴村村民在周广凑的指示下将沥青寮和红砖屋(猪栏)等财物毁坏的经过。7、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调取周灼伦鹅场被破坏的相关案卷材料,包括讯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方损坏原告的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调取了周灼伦、周广敏及周广凑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照片5份。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辩称,被答辩人诉请赔偿损失134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是属于答辩人的集体用地,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土地,经政府多次协调都不归还。被答辩人侵权并违约在先,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一、被答辩人长期侵占答辩人的土地,2014年答辩人已经提起诉讼,现该��在审理之中。2015年3月3日,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双方同意对被答辩人自行建造的房屋进行评估,答辩人按评估金额支付房屋款项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自行撤离鹅场并退还鹅场给答辩人。但时至今日,被答辩人都不配合答辩人进行房屋评估,更未退还土地给答辩人。显然是被答辩人侵权、违约在先。二、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于2016年3月16日煽动村民破坏鹅场等均不属实。双方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依约委托评估机构拟对鹅场房屋进行评估,但被答辩人拒绝配合评估。事发时有镇政府等多家第三方机构在场,可以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及被答辩人所述不真实。三、被答辩人诉称其损失134700元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也明显不属实。四、联兴村原与周汝荣之间成立的不定期承包合同,经过两次流转后,周灼伦取得承包经营权,其与联兴村��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仍属于不定期。周灼伦自1996年受让承包经营权后经营至今,已有19年时间,早已经过合理的期限,联兴村作为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所述一些情况属实,一些情况不属实。被答辩人说答辩人影响到母鹅,但是答辩人并没有影响到,而且增氧机也不是答辩人损坏的。答辩人不是擅自损坏被答辩人的财物,在之前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发出五次警告,第一次是于2014年3月左右,答辩人跟被答辩人说土地承包至2014年到期,被答辩人回答到期再说;第二次是于2014年8月左右,答辩人又跟被答辩人说答辩人将在年末收回土地重新发田,被答辩人说土地永远是他的,答辩人跟被答辩人说土地是我们村所有的,不是他个人的;第三次是于2014年12月,答辩人发出书面通知给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在一个月内搬走,发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没有回复;第四次也是于2014年12月,答辩人的村委与部分村民去与被答辩人商量土地承包的事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次是于2015年2月,村民对村小组组长周广凑说要去与被答辩人商量土地问题,并说如果商量不成就直接拆设施,村小组组长周广凑对村民说不要这样做,并通知了派出所、维稳等相关部门。村民进去被答辩人的场内等到派出所、维稳等相关人员到来,与被答辩人商量有关土地承包的相关问题,因为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村民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拆原告的沥青茅棚两间和一层结构的红砖屋一间,斩了一些杨桃树。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被告周���凑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本人并没有去拆被答辩人的财产,是村民去拆的。答辩人只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并不是为了自己。被告周广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意见。对证据2中的字条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认为是伪造的;现金收入单据的中间那行文字“由培杰承买鹅场、竹、树、鱼塘转来款”与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的收据不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协议是当时周广凑作为联兴村村长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不清楚证据4的相关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据7中,原告的笔录所讲不属实,周广敏、周广凑的笔录没意见;对照片中有关现金收入单据和周培杰与周灼伦书写的字条不属实,对其他照片无意见。被告周广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的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其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周灼伦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沥青棚340方、砖头房屋55方、果树6棵、增氧机1台的损坏物价及鹅场所受的经营损失97500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到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禾叉坑”对原告周灼伦申请评估的涉案财物等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及拍摄现场照片20份。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财产、经营损失等进行鉴定。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委托评估情况说明函》1份、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江尚诚价评字[2016]K007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向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1000元,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评估费发票1份。对于上述勘验笔录1份及拍摄现场照片20份、《司法委托评估情况说明函》1份、江尚诚价评字[2016]K007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勘验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20份的三性均无异议;评估报告没有对增氧机的价值进行评估,对评估报告的其他内容没有意见;对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司法委托评估情况说明函》说明没有评估经营损失。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周广凑的质证意见均为:对勘验笔录1份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拍摄现场照片20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片中记载的杨桃树4棵、黄皮树1棵、番石榴树1棵,2015年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都没有毁坏过,因为2015年以前不是被告周广凑任村长,所以2015年以前这些果树是谁毁坏的不清楚,对关联性没有意见;对于江尚诚价评字[2016]K007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涉案的财产不应该评估,且原告是占用被告方村里的土地搭建沥青棚等建筑物,被告方不同意负担评估费1000元;对《司法委托评估情况说明函》没有异议。勘验笔录1份及拍摄现场照片20份、《司法委托评估情况说明函》1份、江尚诚价评字[2016]K007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周灼伦向本院提交现金收入单据(编号为NO.054777)复印件1份载明:联兴二队,1987年12月12日,今收到汝荣交来投鹅场款,由培杰承买鹅场、竹、树、鱼塘转来款,金额1040元。周灼伦向本院提交的字条复印件1份,载明:百合镇茅汰(本院注:“汰”应为“溪”)乡联兴村周培杰鹅寮由96年7月11日转让河胜里周灼伦永远管业,包括竹、木、树、鱼塘,1996年11日立,经手人周培杰,周灼伦接管。经核对,上述字条、现金收入单据(编号为NO.054777)复印件与周灼伦在(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70号案件提交的原件一致。2015年3月3日,周灼伦与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负责人周灼伦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妥善解决甲(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乙(周灼伦)双方争议的鹅场经营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甲方聘请第三方评估公司对乙方自行建造的房屋进行评估(主要是原来乙方投冲鹅场的临建地上建���物及自建房屋),按评估后的金额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按规定时间内自行撤出鹅场并退还甲方。对于评估公司评估的结果,双方不得有异议,必须执行。评估费用由甲方暂代支。此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及茅溪村委会各持一份。落款处有甲方负责人周广凑、乙方周灼伦两人的签名及捺指印,见证人处盖有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6日,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的村民因周灼伦在联兴村“禾叉坑”经营生产等事情产生矛盾,损害周灼伦的沥青棚、红砖屋、增氧机,砍伐杨桃树、番石榴、黄皮树等财物。2015年3月19日,周灼伦向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报案。百合派出所向周灼伦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讯问笔录1份。2015年3月20日,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对周广凑、周广敏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同时,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还拍摄现场等照片5份。照片显示周灼伦的沥青棚、红砖屋、增氧机等有损坏,树木被砍伐。2015年5月13日,周灼伦向开平市公安局信访部门信访,请求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4月21日,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以周灼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周灼伦赔偿因故意侵占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名“禾叉坑”面积为9.00亩的土地(其中水田面积3.50亩,旱地面积5.50亩)导致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上述土地在1996年至2015年期间共十九年无法进行正常管理所造成的损失,按当年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水田每年每亩500元,旱地每年每亩300元,周灼伦需赔偿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水田损失33250元(3.5亩×500元/亩×19年),旱地��失31350元(5.5亩×300元/亩×19年),合计人民币64600元;2、周灼伦立即停止继续侵占、使用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3、周灼伦立即撤离场地;4、本案诉讼费由周灼伦负责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1、周灼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占、使用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的土名为“禾叉坑”(东至茅溪联兴村鱼塘、南至茅溪联兴村土名为‘仰向螺’的山头、西至茅溪联兴村大沙河水渠、北至茅溪联兴村大沙河水渠空地)的集体土地;2、周灼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第一判项的土地返还给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3、驳回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周灼伦不服本院(2015)江开法赤民初���第7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开平市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7月15日,原告周灼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周灼伦赔偿损失1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9日,周灼伦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到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禾叉坑”对周灼伦申请评估的涉案财物等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及拍摄现场照片20份。其中:1、占地388.45平方米的沥青棚是竹木结构,结构及棚顶损坏;2、占地35.84平方米的沥青棚是竹木结构,结构未损坏,棚顶只有少量被顶破的小洞;3、占地5.67平方米的红砖屋无房产证,墙身未损坏,石棉瓦屋顶损害;4、红砖屋的铁门为1.6平方米,被告方认为此房屋没有铁门;5、另一占地48.9平方米的红砖屋无房产证,水泥屋顶,部分墙身损坏;6、现场无增氧机实物,只有浮水球一个,被告认为没有损害此增氧机;7、杨桃树4棵、番石榴树1棵、黄皮树1棵,被告认为没有砍伐此六棵树。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财产、经营损失等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9日,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委托评估情况说明函》1份,其内容有:“周灼伦位于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的鹅场的经营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部分,由于经营损失部分的估价对象已灭失,不能准确计量,且由于养殖经营盈亏存在较多不可控因素,无现定标准,无法准确衡量,因此本公司暂未能接受此部分评估委托。2017年1月6日,周灼伦向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江尚诚价评字[2016]K007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其中,沥青棚424.29平方米(388.45+35.84)的损失价值为11881元(10877+1004)、占地5.67平方米的红砖屋屋顶的损失价值为397元、铁门的损失价值为128元、另一占地48.9平方米的红砖屋的损失价值为12225元、果树(杨桃树4棵、番石榴树1棵、黄皮树1棵)的损失价值为1950元(1480+100+370),合计26581元(本院注:“26580元”应为“26581元”)。另外,因经现场勘查,估价人员未找到“增氧机”,委托方也无法提供增氧机的型号、功率、品牌等与估价对象相关资料,因此也暂未能接受增氧机损失价值评���的委托。另查明,周灼伦的红砖屋是用于养殖牲口。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周广凑均没有向周灼伦赔偿支付本案相关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的村民因周灼伦在“禾叉坑”经营生产等事情发生矛盾,对周灼伦的沥青棚、红砖屋、果树、增氧机等进行损坏,侵害周灼伦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周灼伦请求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起因是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与周灼伦之间的矛盾,并不是周广凑个人与周灼伦的矛盾,且周灼伦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广凑对其财产进行破坏,故周灼伦请求周广凑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价格评估及涉诉财物价��评估资质,其作出评估报告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赔的沥青棚损失11900元。本院经现场勘查,被损坏的沥青棚为424.29平方米,而周灼伦诉赔的沥青棚损失按340平方米计算,此是其权益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经评估,424.29平方米沥青棚的损失价值为11881元,故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应赔偿9520.71元(11881÷424.29×340)给周灼伦。周灼伦诉赔的沥青棚损失为119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红砖屋损失20900元。本院经现场勘查,被损坏的红砖屋占地48.9平方米。周灼伦请求的红砖屋损失按55平方米计算,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评估,占地48.9平方米的红砖屋的损失价值为12225元,另一红砖屋的屋顶损失价值为397元、铁门的损失价值为128元,合计12750元(12225+397+128),故百合茅���联兴村民小组应赔偿此12750元给周灼伦。周灼伦诉赔的红砖屋损失为209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果树损失3000元。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损害周灼伦的杨桃树4棵、番石榴树1棵、黄皮树1棵,共6棵果树。经评估,此6棵果树的损失价值为1950元,故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应赔偿此1950元给周灼伦。周灼伦诉赔的果树损失为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增氧机损失1400元。经现场勘查,未找到增氧机,只有增氧机的浮水球一个。周灼伦没有提供增氧机的相关资料,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因此未能接受增氧机损失价值评估的委托,由周灼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根据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提供的照片显示,周灼伦的增氧机的确受到损坏,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经营损失97500元。周灼伦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且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为经营损失部分不能准确计量,且由于养殖经营盈亏存在较多不可控因素,无现定标准,无法准确衡量,而未能接受此部分评估委托。但周灼伦的红砖屋是用于养殖牲口,其在“禾叉坑”养殖经营,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损坏周灼伦的沥青棚、红砖屋、增氧机等财物,的确会造成其经营损失,本院依法行使酌情权,支持1000元。对于评估费1000元。周灼伦没有向被告方主张支付此评估费,周灼伦可依法另行主张。以上合计25420.71元(9520.71+12750+1950+200+1000)。被告百合茅溪联兴村民小组应赔偿25420.71元给原告周灼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5420.71元给原告周灼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灼伦负担1214元,由被告开平市百合镇茅溪村民委员会联兴村民小组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荣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