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波与被告何青林、樊清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波,何青林,樊清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335号原告胡志波,男,生于1969年8月28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斌,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青林,男,生于1991年11月1日,住苍溪县。被告樊清友,男,生于1969年12月29日,住苍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波与被告何青林、樊清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斌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林及樊清友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766.08元(医疗费45252.08元、误工费280天×105元/天=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护理费(34天+90天)×100元/天=124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420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3时50分,被告何青林驾驶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樊清友,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从苍溪县河地乡晨光村向地干村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苍溪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右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5252.08元。原告的伤情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7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何青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何青林未作答辩。被告樊清友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何青林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住院医疗费40964.83元需扣除自费药部分,门诊费4287.25元、营养费680元及护理费12400元无医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以医嘱为准计算124天,标准按照农村可支付收入10247元每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0元;车损1420元无异议,但需要扣除15%-20%的车辆残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青林户籍证明、被告樊清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何青林驾驶证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和被告何青林的驾驶资格。证据4:原告在苍溪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及门诊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在苍溪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0964.83元、门诊花费4287.25元。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证据6:车辆维修清单原件、发票原件及维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车辆花去维修费1420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330日,取出内固定约后续治疗费6500-7500元(人民币)。被告何青林、樊清友未对上列证据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需剔除自费药部分,门诊发票无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需剔除车辆15%-20%的残值。对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10级请求法庭给时间核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门诊发票外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门诊发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票据系本案事故中实际发生,且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用药,因此该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何青林驾驶轿车从苍溪县河地乡地干村往苍溪县文昌方向行驶,原告胡志波驾驶摩托车从苍溪县河地乡晨光村往地干村方向行驶,13时50分,两车在行驶途中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志波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苍溪县歧坪中心卫生院(苍溪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住院34天,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卧床3月后下床不负重行走;3.髋膝关节功能锻炼;4.我科随访。原告花去住院费40964.83元,门诊费4137.2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4月25日在苍溪县歧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29元,于2016年5月5日在苍溪县河地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21元。2016年6月12日,经原告申请,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志波左股骨中上段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330日;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00-7500.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7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志波与被告何青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7年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何青林、樊清友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出前述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何青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达成就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剔除12%的比例,剔除部分由原告胡志波与被告何青林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查明,被告何青林驾驶的轿车系被告樊清友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青林已支付原告胡志波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波与被告何青林未按规定会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何青林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青林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何青林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何青林分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自费药剔除部分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认证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45252.08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计7000元。3.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38天,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计33270元/年÷365天×138天=12578.79元。6.护理费,33270元/年÷365天×34天=3099.12元。7.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2000元。9.车辆维修费凭票据计1420元。10.鉴定费凭票据计2100元。上列损失合计95643.99元,被告何青林支付的3500元依法予以减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志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252.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2578.79元,护理费3099.12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4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5643.99元。由被告何青林负担376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8852.83元,减扣被告何青林已支付3500元,被告何青林向原告胡志波支付265.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胡志波支付68852.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志波自行负担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胡志波和被告何青林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爱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