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亚春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亚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亚春,女,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138号,现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邵桂珍(系再审申请人母亲),女,汉族,1929年11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96号。 法定代表人陶诚,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坚民、童可捷,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陈亚春因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浙甬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亚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2月19日至23日是春节假期,再审申请人经身份登记后由民警接送救济到马家楼食宿,没有去过中南海周边,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二、在被申请人处罚的依据当中,方文君涉嫌作伪证、报假案。2015年2月19日至23日春节期间,方文君根本不在北京,不可能发现北京案发现场情况。五份无编号的《训诫书》来源存疑,且未载明陈亚春有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仅声称民警对其进行盘问,并未发生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也并没有发现有查获二字出现。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滥用权力打击报复再审申请人。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江北公安分局严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府右街派出所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训诫,而没有给予警告或拘留处罚,是因为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可以警告甚至拘留的程度。江北公安分局针对府右街派出所仅仅给予再审申请人训诫的行为再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系重复执法、二次执法。四、本案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之行为并无管辖权。五、被申请人出庭人员不合法,应由局长及承办民警出庭。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承办民警没有出庭,程序违法。六、在本案中江北洪塘街道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综上,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非法取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我局作为违法行为人陈亚春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以及陈亚春信访事项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在本案的报案人向我局洪塘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下,我局管辖该案更为合适。二、关于训诫书等证据的问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以及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等证据,是我局民警依法到相关单位调取的原件,有充足的证明力。三、关于本案“一案双罚”的问题。训诫是一种法制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因此,我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陈亚春处以行政拘留,完全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作为再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本案由其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报案人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对再审申请人所作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其中再审申请人的笔录由相关民警和见证人签字,方文君和徐有丰的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工作说明和训诫书加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再审申请人以方文君未亲历其北京上访过程以及《训诫书》不真实等为由提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并据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中存在一案双罚的问题,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据此,训诫是有关国家机关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所进行的批评教育。尽管当地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训诫,但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也不属行政处罚的替代措施。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一再审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原审庭审中未由法定代表人以及案件承办人员出庭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街道相关工作人员涉嫌对其非法拘禁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亚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亚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