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祖兵、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祖兵,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82号申请执行人:周祖兵,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泉泉、袁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与恒山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9013408-8。本院在执行周祖兵与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81号仲裁裁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顾宗虎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