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业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业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060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殷唤(原告之母),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洪,男,汉族,1990年4月22日出生,住广西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业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被告李业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合计74423.76元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业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业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仍有异议,对生效判决的结果有异议,被告李业洪在行为上没有过错;原告的鉴定适用的法律、适用标准错误,鉴定费适用标准只能作为参考,缺乏省级以上医学鉴定;赔偿费用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剩下的部分应该由商业保险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生效的(2016)粤0608民初3610号(原告李玉宝、王中义、李某与被告李业洪、万载县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23时28许,受害人李世龙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自更合镇白石往合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明大道荔枝园路口时,与前方由被告李业洪驾驶的同向行驶停定等候放行信号灯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发生造成受害人李世龙死亡、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业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世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是受害人李世龙之子。受害人李世龙生前在佛山市高明区居住生活超一年。原告李某向在该案中声明,因原告李某治疗未终结,除保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份额外,其余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份额均可优先在该案中赔偿。该案的判决结果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包括医疗费)给原告李玉宝、王忠义、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2400.49元给原告李玉宝、王忠义、李某。原告李玉宝、王忠义、李某现已获得上述赔偿款。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4日),发生医疗费33767.08元,现尚欠高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8767.08元。2017年2月28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李某在2015年9月起在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小学就学。原告与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事项。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33767.08元(有出入院记录、还款协议书、押金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二、营养费1000元(原告年幼在事故中多处受伤确需营养调理,但原告请求5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合法)。四、护理费2800元(住院40天,每天应按70元计算,共计2800元,出院后无医嘱证明需全天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见“本院认为”部分)。六、交通费6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确实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年幼达九级伤残且达事故无过错,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合理、合法请求)。原告的合法总损失为212695.88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仍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2016)粤0608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既不提起上诉,在该判决生效后又不申请再审,且对该案判决的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又未能提出新的证据以及事实理由,故本院遵循生效判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业洪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业洪所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法定情形,故本院采信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虽然原告的父亲及原告本人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二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10年×20%)。在(2016)粤0608民初3610号案中,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未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余下的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23767.0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乘以30%得5180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81808.76元,但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64423.76元,此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足额赔付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故被告李业洪在本案中无须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64423.76元给原告李某;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此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之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