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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峰与被告吴怀群、龚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峰,吴怀群,龚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976号原告:张永峰,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辉,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怀群,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龚丽红,女,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永峰与被告吴怀群、龚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稳、石晓辉,被告吴怀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15日,被告吴怀群在郑州经营销售电车生意期间,因生意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为此被告吴怀群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龚丽红系被告吴怀群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怀群、龚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怀群庭审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暂无偿还能力,承诺一个月内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龚丽红未作答辩。原告张永峰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吴怀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吴怀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怀群、龚丽红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怀群与被告龚丽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2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9日、15日被告吴怀群在郑州从事销售电车生意期间,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吴怀群,为此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内黄县田氏镇马庄村张永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吴怀群,,南乐县杨村乡西庄村17号,2015.10.15”的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怀群、龚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峰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怀群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龚丽红共同偿还7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龚丽红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丽红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怀群、龚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永峰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征收,由被告吴怀群、龚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