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曹弟均与冉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弟均,冉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825号原告:曹弟均,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0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勇,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31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曹弟均与被告冉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弟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弟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在武胜县中滩桥佳合御景湾项目外迎宾大道公路上拆路灯电杆时,因吊车起吊作业中电杆忽然翘起,将原告撞飞摔伤,原告受伤后经武胜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用去医疗费48672.6元由被告垫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1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80日为1人护理。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务工人员,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7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赔偿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现已超过《赔偿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赔偿协议书一份;病历;证人陆大学、郭祥文的证词;鉴定意见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勇承包了武胜县中滩桥佳合御景湾项目整治工程,原告曹弟均被被告冉勇雇请为该项目整治工程的务工人员,2015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在务工过程中拆路灯电杆时,在吊车起吊作业中因电杆忽然翘起,将原告撞飞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武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用去医疗费48672.6元由被告垫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1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80日为1人护理。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为协议中的甲方,原告为协议中的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包中滩桥御景湾项目整治工程,雇请乙方务工。2015年11月10日下午,乙方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经送武胜县中医院治疗终结,甲方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5月26日,乙方自行到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期限作出了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已扣除由甲方垫付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共计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其余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二、付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款伍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伍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柒万元,(甲方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乙方在甲方处的借款)。乙方收款后应当向甲方出具收据。三、本次损害赔偿经甲、乙双方一次性协商解决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甲方所在的施工单位另行赔偿任何费用,也不得再就本次纠纷提起仲裁、诉讼。四、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赔偿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赔偿款,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赔偿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向被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冉勇雇请原告曹弟均在被告所承包的武胜县中滩桥佳合御景湾项目整治工程做工,原告曹弟均为被告冉勇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是雇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5月26日,双方对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赔偿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7万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勇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赔偿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170000×2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勇赔偿原告曹弟均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医疗费(已扣除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实际赔付16.5万元)。二、被告冉勇给付原告曹弟均违约金3.4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冉勇负担(原告曹弟均已垫付,被告冉勇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瞿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